侯国君律师亲办案例
贩卖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来源:侯国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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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君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文父亲李的委托,就李某文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二审,指派侯国君律师出庭为李某文辩护。

鉴于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南中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上诉人不应当被处以极刑。

一、侦查机关存在诱供骗供等多处不合法侦查,一审却均予错误采信。

1.本案采用了技术侦查手段,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8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可是见卷11说明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却没见批准手续。

2.本案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可卷3没见全程录音录像,卷5大部分进行录音录像,卷11有部分录音录像。而在这些录音录像资料中,李某文的视线保持下垂,语气生硬,显得十分奇怪。按李某文的交代,录音录像时有侦查人员在旁将事前打印好的笔录交给李某文看,让其按文宣读。

3、公安机关多次告知李某文,他只是居间介绍,就几年刑期,按陈某说法一致就行了。因此,在卷3李某文与陈某笔录几乎完全一致。特别是对谁先提出毒品交易的问题的前后两次回答。陈某起先说是李某文,李某文的笔录中对此一致回应。后来,陈某改变了证词,李某文的证词也改变了。在笔录中,对交易毒品的数量、涉案人员的电话等诸多数字,即使是自由人也难得记忆清楚,在被羁押的人员李某文的笔录中却详细准确。这可以推定是公安机关安排李某文这样说。

4、上诉人阿某一公斤毒品只收二万元的供述纯属诱供骗供,不能采信。据李某文交代,办案人员说他属于居间介绍毒品交易,肯定知道毒品的价格,一定要让他随便说个底价,大家才都轻松。这句供词是在办案人员的诱骗下,他随便乱说的。事实上,在毒品交易的行情中,根本没有这个价格。上诉人本来就没有贩卖毒品,当然也不可能知道毒品到底怎么卖,卖多少钱,才说出这个不可能的价格。后来省检曾问过他有没有说过这句供词,他说没有,但省检却没有采信上诉人的澄清,也没有记录在案。

基于以上违法情形,本案上诉人庭前言词证据均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本案上诉人的供述应以当庭查实的为准。

二、检材取样、检验程序违法,一审违法采信南充市公安局[2014]号和[2014]号理化检验报告,毒品数量、纯度存疑。

1、对于毒品重量问题,[2014]号和[2014]号两份理化检验报告中均载明:检材均是从约5公斤冰毒中提取的约1克白色晶体。根据两高一部《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的程序规定》第25条第1:取样时,少于十个包装的,应当选取所有的包装。第27条第2:从不同包装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分别独立封装,不得混合。第23条第1: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的,对毒品的取样方法、过程、结果等情况应当制作取样笔录,但鉴定意见包含取样方法的除外。本案送检对象应为毛某运输的五大袋疑似毒品和陈某住所搜出的一小包疑似毒品。这六包疑似毒品应全部送检。如果取样送检,应每包单独取样,取样时应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人见证,还应制作取样笔录。侦查机关却既没有依法取样,又没有提取笔录,鉴定意见中也没有包含取样方法。侦查机关可能是从一包中取样,也可能二包、三包或者六包混合取样。因此,对这样的检材作出的检验结论,不能代表应送检的五大袋和一小袋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因此,[2014] 号和[2014] 号理化检验报告不合法,不能采信。

2、对于毒品含量问题,一审认定毒品含量均为76.87%,我们从公诉机关的指控材料中没有看到毒品含量检验报告。因此,一审认定毒品含量76.87%缺乏证据。

3、本案交易的毒品系阿某、张某华提供,也是他们带人把毒品放到卧龙山依山居一栋604号房,等陈某派来的人来取。上诉人在中间只是把陈某派来的人毛某、兰某带到指定地点,让他们尝了一下,并没有全部检验毒品的数量和纯度,不排除其中大量掺假的嫌疑。当毛某将毒品运回南充,在高坪区安汉广场附近与陈某会面时,毛某、陈某即被南充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对毒品予以当场收缴,上诉人也没有在场。可以说对于毒品的数量和纯度,上诉人根本没有概念,甚至可能根本没有经手过毒品。

基于以上不可采信的检验报告和没有查清的事实,认定毒品净重4930.5克,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87%,难以使人信服。

三、本案共同犯罪嫌疑人阿某、张某华的真实身份没有查实,尚未抓捕归案,草率认定上诉人李某文系主犯,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李某文供述,201410月份他在凤岗通过张某华认识了阿某,阿某叫他帮忙找冰毒销路,并给上诉人提供毒品吸食,他表示同意。11初陈某给他打电话问有没有毒品,想弄些回南充卖,他回答陈某要打电话问一下再说。之后他给阿某打电话,阿某说随时可以提供毒品。于是他才给陈某打电话说没问题。1122日陈某给他打电话说第二天派毛某到凤岗来拿毒品,并说兰某在广东接到毛某后将其带到凤岗来。23日上午,他给阿某打电话要5公斤冰毒,阿某于当天下午赶至凤岗与他见面。23日凌晨两三点钟,阿某安排送毒品的人来了,是两个男子,他将卧龙山依山居一栋604号房的钥匙交给阿某,阿某和张某华将两名男子带至604号房存放毒品。之后阿某、张某华和两名男子又回到财富新地104号房,24日凌晨五六点离开。

现已查实,上诉人的毒品确实是别人提供的。关于阿某、张某华确有其人的事实,上诉人李某文提供了阿某、张某华的详细信息:

1阿某,女,二十多岁,广东潮州慧来人。阿某电话15XX3613975XX0。上诉人的微信号13712XX9,密码Liwen1239XXX。上诉人的微信好友有阿某、张某华。阿某的微信名是一个英文名。另外,2014年上诉人曾经用自己的工商行卡(卡号6212262315000185XXX2)向阿某转款几千元,转款单显示阿某的名字为“*雪慧

张某华,男,三十几岁,湖北人,已婚,有小孩。张某华电话13XX580134XX90,张某华曾在东莞 镇开办模具厂。2014年张某华租赁位于东莞市 镇凤乐新村凤天阁对面的 11B房间居住。

2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卷6被告蒋某的通话记录显示,他也认识张某华,并与张某华13466XX的电话号码有过多次联系,而其却对侦查机关供述说不知道阿某、张某华,可见其供词不可信。

3根据通话记录显示,上诉人在毒品交易前后多次与阿某、张某华电话联系。20141123日下午至24日凌晨五六点,阿某、张某华送毒品到卧龙山依山居一栋604房,并在财富新地104房吸毒。两个小区均有密集的监控录像。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以上线索,侦查机关完全有能力查找到阿某、张某华的准确身份,并将其抓捕归案。但是侦查机关没有及时调取小区监控录像,没有查询张某华的租房信息和阿某的银行信息,没有找知情人调查核实。201646日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在掩盖侦查失职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共同犯罪人归案后全案只宜判处其一人死刑的,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因此,本案主犯在逃,在全案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将李某文处以死刑,违反了相关规定。

四、一审忽视被告陈某主动联系上诉人要求购买毒品的不争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系本次交易主犯。

上诉人和被告陈某的供述均印证了201411初,陈某给他打电话问有没有毒品,想弄些回南充卖。根本是陈某主动促成了这次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可以判处上家死刑;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一审判决对被动参与交易的李某文判处了比主动提起毒品交易陈某更重的刑法,这样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

五、一审错误认定被告蒋某是上诉人的马仔,没有查清事实,忽视了相关证据。

2014年上诉人差欠别人的钱,被人追赶,上诉人才躲到蒋某的住处104房间,后来蒋某另外租赁604房间。这两套房屋的承租人均是蒋某,上诉人是寄人篱下,蒋某才是主人。加之,没有工作,依靠蒋某生活,上诉人哪有钱供养蒋某开销?!

本案涉及毒品交易的两套房屋承租人都是被告蒋某,房屋出租人证明没有见过和被告蒋某一起住的人。这些事实有租赁合同和出租人的证言佐证。

在本次毒品交易中,蒋某联系张某华、阿某,接待毛某、兰某,联系车辆拿毒品送毛某,都是不争的事实。因上诉人文化浅,见识不如蒋某,法制观念淡薄,上诉人才对责任大包大揽。证人安泉的证言中说“蒋某在看守所给他说过,李某文是蒋某的弟娃,让李某文帮蒋某全部背起,蒋某好早点出去。”一审没有全面分析蒋某的供述、证人安泉、吴开云以及出租人的证词,没有重视租房合同、通话单等客观证据,错误地认定蒋某是上诉人的马仔,进而认定上诉人是主犯。因此,一审认定蒋某是李某文的马仔,这一认定与证据矛盾。

六、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本次交易中的性质为居间倒卖,而不是居间介绍

本次交易由陈某提议买毒品,陈某知道李某文并没有毒品,不是卖家,只是在帮他联系别人提供毒品。李某文让陈某自己过来,并说把他介绍给毒品卖家阿某。后来阿某、张某华告知上诉人有毒品,他才通知的陈某。后来阿某把毒品放到卧 山居一栋604号房,让李某文交给陈某派来的人。李某文从没和阿某谈过毒品的价格,也没跟陈某谈到过,因此他根本不知道毒品价格。他已把陈某的电话给阿某,好让他们自己去谈。

上诉人李某文没有毒品,没有购毒资金,更没有收取毒资。李某文与阿某之间、与陈某之间均无独立的买卖。案涉毒品交易的主体是卖家阿某与买家陈某。上诉人将陈某的购买需求和阿某的销售需求联系起来,仅是居间介绍人,仅起牵线搭桥、居间介绍作用。

居间介绍与居间倒卖性质不同、法律责任不同。一审法庭依据阿某一公斤毒品只收二万元的虚假供述,在无其他证据印证,又无法排除阿某、张某华为毒品卖家的情况下,便轻率认定上诉人是卖家认定上诉人李某文与陈某是买卖关系,而不是居间介绍关系。即使李某文存在居间介绍和居间倒卖二种可能,根据疑罪从轻有利被告人的司法裁判原则,人民法院也应认定李某文为居间介绍人,而不是居间倒卖人。

七、本案属于犯罪未遂,一审未予认定。

本案当中,当毛某将毒品运回南充在高坪区安汉广场附近与陈某会面时,毛某、陈某即被南充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对毒品予以当场收缴。贩毒目的未得逞。同时,毒品尚未流通,尚未对国家和人民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本案是一般性共同犯罪,不是集团犯罪,李某文不是大毒枭。况且上诉人被抓捕归案后,态度良好,真诚悔过,积极配合调查,并努力争取立功,提供了毒贩子阿某、张某华的线索也是将来破获这起毒品案件的关键证人

综上所述,本案共同犯罪事实未查清,毒品性质待定,真正的毒品卖家没有查实,上诉人在本次交易中的作用存疑。李某文也不是罪大恶极,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因此,请求二审法庭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谢谢!

四川君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侯国君

二零一七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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